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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2.13. 環署空字第1080006966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二條(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禁止之行為)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 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八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及鑑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 、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令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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