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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2.25. 環署空字第108001392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用項目及基金管理會之設置)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 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 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六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 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 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 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條(罰則)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 關註銷其牌照。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 檢驗站之設置認可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令其停止檢驗業務 ,並得廢止其認可。

  • 第十二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二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操作。 二、執行排氣檢驗之地點,應於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記載地址為之;檢驗時間至少為每星 期一至星期六上午十時至下午八時;如因故無法於該期間內提供服務,除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檢驗。 三、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之檢驗地點及檢驗時間,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後執行。 四、設置與主管機關之監控站網路連線,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傳輸檢驗資料至指定地 點備查。 五、排氣檢驗及排氣分析儀保養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保存兩年,以備查核。 六、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於檢驗線執行,檢驗線之檢驗區,應標示明確。 七、營業場所環境應保持整潔,避免地面與檢驗設備髒污、檢修車輛與零件堆放紊亂、檢修 作業衍生廢棄物髒亂之情事。

  •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 四條規定。 二、年度內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累計達三次。 三、機車排氣檢驗站服務態度不佳,經民眾檢舉查證屬實。 四、年度內機車排氣檢驗站輸入錯誤檢驗日期、檢驗時間、車牌號碼,且未主動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累計達五筆。 五、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單位之查核檢校發現有不合格情況,未停止檢驗進行 修復、不通知主管機關或未經主管機關確認合格。 年度內受主管機關罰鍰之處分,累計達三次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 務一至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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