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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3.06. 環署空字第108001591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之取得設置許可證)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 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二條(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禁止之行為)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 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七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 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 第三十一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文件有 虛偽不實。 二、新設公私場所已停止設置固定污染源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廠(場 )事實。 三、公私場所停工或停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或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公私場所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 實。 五、公私場所改變生產製程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非屬公告應申請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六、非屬公告應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取得許可證者。 七、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者。 八、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並具有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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