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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3.08. 環署空字第108001405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及其對象)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 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 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 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 、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二條、第三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九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二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十一條至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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