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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3.13. 環署空字第108001783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及其對象)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 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 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 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 、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 第七十五條(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徵收及追徵期限)
    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 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動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 繳費額。 二、營建工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以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三、營建工程以外固定污染源: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或質量平衡核算該污染源排放 量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公私場所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各級主管機關除依前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空 氣污染防制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起徵未 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費額。 前項追溯應繳費額,應自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發 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 第十條
    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 之順序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計算排放 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計算排放量。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 、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廠係數,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 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或委託 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 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

  • 第十八條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偽造、變造 或以故意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有關資料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排放係數核算該污染源排放量之二倍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其為營建工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以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二條、第三條所定之徵收與申報作業、第九條所定之審查與查核作業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二項之核定自廠係數與同意變更排放量計算依據及第十一條至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所定之結算、核算、核定、追補繳作業等事項,委辦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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