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3.28. 環署空字第108001938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及其對象)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 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 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料 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 、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 第十條
    公私場所依第三條規定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計算依據 之順序如下: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空氣污染物檢測方法之檢測結果。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申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者,應以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計算排放 量。但其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報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計算排放量。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每單位之原(物)料量、燃料使用量 、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自廠係數,指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含控制 效率)建置作業要點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或委託 檢驗測定機構檢測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計算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空氣污染 物排放量計算方法計量。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