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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3.29. 環署空字第108001788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 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二條(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監測及檢測)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 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 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 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之控制管理)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 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一百七十mmHg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十五立方公尺以上。 二、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二十一mmHg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 」公告之個別物種者;且單一儲槽容積一百立方公尺以上。 三、同一公私場所相同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二十一mmHg以上者,且總儲槽容積五百立方公 尺以上。 但儲存食用酒精之儲槽及加油站之儲油槽,不在此限。

  • 第十六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五百七十mmHg以上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壓力槽。 二、非採用壓力槽者,應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 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排放濃度一百 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小於五百七十mmHg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浮頂槽。 二、採用固定頂槽者,應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 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排放濃度一百五十 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儲槽之排氣係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五或排放濃度三百pp m以下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因安全考量無法符合前三項規定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以核可 之替代方式辦理。

  • 第十七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固定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開口,除採樣測量外,應保持氣密狀態。 二、槽頂不得有破洞、裂縫或未覆蓋之開口。 三、應裝設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且壓力應設定於最大允許操作壓力百分之九十以上。 四、儲槽操作壓力低於第三款規定時,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緊急釋壓閥應維持氣密狀態 。 前項儲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已連通污染防制設備,其壓力設定得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 第十八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內浮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浮頂應隨時保持浮於儲存物料之液面上。但儲槽排空時,不在此限。 二、浮頂與槽壁間應安裝下列之一封氣設備: (一)液態鑲嵌式密封。 (二)雙封式密封。 (三)機械式鞋形密封。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封氣設備。 三、非接觸式內浮頂蓋之每個開口均應伸入液面下。但自動洩氣閥及邊緣通氣孔,不在此 限。 四、浮頂上之開口於不使用時,應以具襯墊之封蓋保持氣密狀態,人員進出口及計量井應 另加閂鎖。但支架襯套、自動洩氣閥、邊緣通氣孔、支柱井、樓梯井及取樣井,不在 此限。 五、自動洩氣閥應具襯墊,於浮頂浮動時關閉,在浮頂下降至槽底受浮頂負載支架支持時 開啟。 六、邊緣通氣孔應具襯墊,且僅於浮頂未浮動或在設定條件之狀況下開啟。 七、取樣井應具備縫隙開孔構造之封蓋,該封蓋之覆蓋面積達開孔面積百分之九十。 八、支柱井應採具彈性構造之襯套密封或具襯墊之滑動封蓋。 九、樓梯井應採具襯墊之滑動封蓋。 十、內浮頂槽浮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不得高於爆炸下限百分之五十或三萬四千 ppm 。

  • 第十九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外浮頂槽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前已設立者,其浮頂與儲 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可採單封式或雙封式密封;但單封式密封應為液態鑲嵌式密封或機械 式鞋形密封。於八十六年二月七日以後設立者,其浮頂與儲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應採雙封 式密封,初級密封應為液態鑲嵌式密封、機械式鞋形密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封氣設 備,且初級密封與二級密封應裝入浮頂與槽壁間之環狀空間。 前項所列封氣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初級密封 (一)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三公分。 (二)當機械式鞋形密封的一端已浸在儲存液體中時,另一端應離液面六十公分以上。 (三)機械式鞋形密封、密封構造或密封物之外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二、二級密封或單封式密封 (一)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一公分。 (二)密封裝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三、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 四、儲存汽油之外浮頂槽,其浮頂與儲槽內壁間之封氣設備應採雙封式密封。

  • 第二十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檢查與修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浮頂槽 (一)於首次進料前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密封,若發現破洞、裂縫或其他開口,應於修護 完成後始可進料。 (二)配備液態鑲嵌式密封或機械式鞋形密封或其他單封式封氣設備之儲槽,自首次進 料後每十二個月應經由固定頂上之人孔及頂艙口,目視檢查浮頂及密封;配備雙 封式密封之儲槽應每五年目視檢查一次。 (三)浮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季檢測一次。 (四)浮頂未浮在液面上、浮頂上有液體累積現象、密封上有破洞或裂縫、或浮頂上方 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未能符合第十八條第十款規定者,應自檢查發現日起九十日 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停止使用。無法於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者應檢具 文件說明無法取得替代儲槽及預定儘速修護或排空儲槽之時間表,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展延修護或排空儲槽期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二、外浮頂槽 (一)應定期量測縫隙寬度,其量測頻率如下: 1.初級密封縫隙寬度之初次量測應在儲槽水壓測試期間或儲槽首次進料後六十日 內進行,其後應每五年量測一次。 2.二級密封或採單封式密封之縫隙寬度之初次量測應在儲槽首次進料後六十日內 進行,其後應每年量測一次。 3.若儲槽停止儲存物料一年以上,俟其重新使用時視為首次進料,需進行前述 1 、 2之量測。 (二)槽縫隙寬度及封氣設備,經檢查或量測結果未能符合第十九條規定者,應自檢查 發現日起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空儲槽停止使用。無法於九十日內完成修護或排 空儲槽者,應檢具文件說明無法取得替代儲槽及預定儘速修護或排空儲槽之時間 表,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修護或排空儲槽期限,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百 八十日。 (三)每次儲槽排空後,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其封氣設備是否有任何缺陷、破洞、裂縫或 開口。 三、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儲槽檢查三十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 第二十一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記錄、保存與申報規定如下: 一、設備檢查或量測應做成紀錄,包括儲槽編號、檢查或量測日期、檢查或量測結果、設 備受檢時之狀況。前條第一款第三目檢測結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 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 二、檢查或量測結果不符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者,應將記載包括儲槽編號、檢查 日期、不符合規定情形、預定維修日期等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提報地方主管機關,並 在修護完成後三十日內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三、第一款之紀錄檔案應保存五年。

  • 第二十二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儲槽之清洗作業應符合本條之規範。但壓力 槽及排空槽不適用本條規定。 一、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一百七十mmHg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一百立方公尺以上。 二、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二十一mmHg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 公告之個別物種;且單一儲槽容積四百立方公尺以上。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清洗作業,應於儲存物料排空後有效收集儲槽內氣體,並符合下列 規定,始得開槽。但安裝清洗機具時,不在此限: 一、收集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五。 二、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低於爆炸下限百分之五十或三萬四千 ppm以下,連續累積達 一小時者。 前項收集之氣體應有效處理,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 式,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因情形特殊無法依前三項規定進行儲槽清洗作業者,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以核可 之替代方式辦理。 第二項至第四項儲槽清洗作業之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應作成紀錄,儲槽內揮發性有機 物濃度應每小時檢測並記錄,於十五日內提報地方主管機關,並保存五年備查。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第一項儲槽清洗作業日五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 第二十三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污染防制設備之流量計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 第二十八條
    本章適用對象為公私場所具有石化製程或第十五條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設備元件, 其分類包括泵浦、壓縮機、釋壓閥、安全閥等釋壓裝置、取樣連接系統、開口閥、閥、法 蘭、管牙、快速接頭或其他與製程設備銜接之連接頭等。但下列設備元件不適用本章規定 : 一、流經該設備元件之流體中,其揮發性有機物重量比小於百分之十者。 二、屬於真空設備元件者。 三、設備元件埋於地下無法量測者。

  • 第二十九條
    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如下: 一、設備元件軸封處之製程流體包括重質液及輕質液,製程流體滴漏每分鐘不得超過三滴 。 二、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一萬 ppm。 三、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大於二千 ppm之比例不得大於百分之二。 四、開口閥之下游端應裝設栓蓋、盲法蘭、栓塞或二次閥以封止其開口端。但實際操作中 製程流體需自開口閥排出者,不在此限。 五、輕質液及氣體取樣連接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樣連接系統裝設有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且該污染防制設備符合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 (二)採用密閉迴路式取樣連接系統。 (三)採用線上取樣分析系統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不適用已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標示標籤,且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期 限內修護之設備元件。

  • 第三十條
    公私場所應完成設備元件建檔,並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查(測): 一、輕質液泵浦應每週目視檢查其軸封處是否有製程流體滴漏。 二、重質液設備元件應每週目視檢查或以嗅聞、聽覺等其他簡易方法檢漏。 三、發現前二款有洩漏跡象者,應於五日內進行檢測,以確認是否為洩漏源。 四、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應每三個月檢測一次。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設備元件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削減率達 百分之九十五之污染防制設備。 (二)輕質液泵浦、氣體壓縮機具止漏流體軸封系統,且該系統符合下列規定者: 1.止漏流體之操作壓力恆大於軸封填料箱壓力。 2.裝設可監測止漏流體軸封系統異常或失效之警報裝置;未裝設警報裝置者,應 每日檢查軸封系統並作成紀錄。 3.軸封系統之設計具備可將止漏流體吹排回製程流體或密閉集氣系統者。 五、無洩漏型式或屬於難以檢測之重質液設備元件應每四年檢查一次;無洩漏型式或屬於 難以檢測之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應每二年檢測一次。 六、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應每三個月檢測一次。但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 可者,得依下列規定變動檢測頻率。但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應回復其原定之檢測 頻率: (一)連續六個月洩漏比例均小於百分之0.三者,得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連續一年洩漏比例均小於百分之0.一者,得每一年檢測一次。 七、氣體釋壓裝置設有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且該污染防制設備符合第四款 第一目之規定者,得免檢測。 公私場所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測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設備元件之洩漏。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進行設備元件檢查(測)有困難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 關核可後,得以其他檢查(測)方式替代。

  • 第三十一條
    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修護: 一、設備元件經發現為洩漏源者,應於發現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 無法以鎖緊或密封等方式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十五日內以更換零件或克漏等方式修護 。 二、採取前款修護方法後仍無法完成修護者,應於發現日起二十日內檢具洩漏源發現日期 、修護方法、展延修護之理由、展延修護時間及洩漏源之維護措施,報經地方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展延。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最近一次 停車期間。 三、前款所稱完成修護係指修護後洩漏源淨檢測值低於洩漏定義值。

  • 第三十二條
    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查(測)之紀錄、保存及申報: 一、設備元件之定期檢查(測)應做成紀錄,包括檢查方式或使用之檢測儀器型式、檢查 (測)人員姓名、元件編號、元件型式、流體組成、檢查(測)日期及結果。 二、設備元件經檢查(測)判定為洩漏源者,應將相關資料記錄在維護紀錄表上,並以標 籤標示,包括檢查方式或使用之檢測儀器型式、檢查(測)人員姓名、洩漏源之元件 編號、洩漏源發現日期、洩漏源修護前後檢測濃度、修護完成日期、修護方法、展延 修護之理由。 三、前款設備元件經檢查(測)判定為洩漏源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以網路 傳輸方法下載標籤,並以防水保護標示在洩漏源上,修護完成後,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維護紀錄表及修護結果,始得拆除標籤。 四、檢測儀器之校正、保養及維護資料應做成紀錄。 五、第一款至第四款紀錄資料應製成檔案,保存五年備查。 六、公私場所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之 第一款紀錄。

  • 第三十三條
    製程釋壓裝置應以密閉集氣系統收集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或燃料系統。但有困難並報經主 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逕排大氣之製程釋壓裝置,應記錄每次釋壓期間及排放量。連續二十四小時累積排放揮發 性有機物大於二百公斤事件時,應於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 機關提報事件排放報告書。 前項事件排放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釋壓裝置名稱及位置。 二、釋壓裝置排放事件的原因。 三、釋壓裝置排放事件的日期、時間及期間。 四、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成分、排放量、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 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 逕排大氣之釋壓裝置每次釋壓排放後五日內應以偵測儀器進行檢測,以判定其是否為洩漏 源,不得適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 第三十四條
    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污染防制設備之流量計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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