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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3.29. 環署空字第1080019466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二條(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禁止之行為)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 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 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 查方式。

  • 第三十五條
    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 人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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