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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4.19. 環署水字第108002764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訂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 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四十九條之十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准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廢(污)水 管理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提供施灌紀錄表格式及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二、應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准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事項。其沼液沼渣品質以前一年通過 審查之平均值為之。 三、核准之記載事項,應符合第七十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未依廢(污)水管理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執行 者,應要求業者改善;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停止其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一、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核准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進行農地肥分使用。 三、未依第四十九條之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正。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後,每二年執行一次區域性 之沼液沼渣品質、土壤品質及地下水水質監測,其監測項目如下: 一、沼液、沼渣品質應包含總氮、總磷、銅、鋅等項目。 二、地下水水質應包含氨氮等項目。 三、施灌農地土壤品質應包含銅、鋅等項目及土壤質地。

  • 第七十條之二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內容及文件,送農業主 管機關審查: 一、畜牧業者,其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 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業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影本。 二、沼液、沼渣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總氮、總磷、銅、鋅等項目。 三、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沼液沼渣農地肥 分使用者應檢附其與農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於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 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影本。 四、施灌農地地號、地籍謄本影本、面積及作物別。 五、施灌農地區域地下水水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導電度、銨態氮(NH4+-N)或氨氮等 項目,以及地下水井座標資料。其地下水井得以施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或地下水水質 監測井為之。 六、施灌農地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銅、鋅等項目及土 壤質地,並以地圖標示採樣地點。 七、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 八、施灌作業,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頻率、用途、施灌紀錄表格式及暫停沼液沼 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九、承諾監測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監測項目除土壤質地外,其餘項目同第五款及第六款 之施灌農地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項目;監測頻率依附表四辦理。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之監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 一、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氨氮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時,應監測施灌農地範圍上下游之地下水 背景值。 二、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水流方向不明確或施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地下水位太低,代表性不 足者,得以附近環保主管機關、水利主管機關、地方農田水利會或專家學者所屬監測井 之監測資料為佐證。 三、同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施灌於二以上之鄰近農地,其地下水水質得以一施灌農 地之監測值為之;土壤品質得採個別施灌區域內之土壤個別樣品混合物代表此區域之土 壤平均濃度值。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於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檢測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送農業主管 機關及當地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五年。

  • 第七十條之五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變更文件,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依登記事項運作。 變更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應依其規定期間及方式辦理: 一、變更或終止第七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 合約或同意書,應於變更或終止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變更後之合約書或終止合約文 件影本送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二、變更前條第一款之記載事項時,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三、前條第二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但僅涉及增加施灌農地,且位於原核准 施灌農地周界三公里範圍內者,應於增加前辦理變更。

  • 第三條
    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依農業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或依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 肥分使用計畫,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 六、設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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