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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4.11. 環署空字第1080020603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之取得設置許可證)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 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 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 二、公私場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 行或委託執行三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揮發性有機物自廠係數。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係數、控制效率、質量平衡計量方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推估排放量。但其 固定污染源採密閉集氣系統收集揮發性有機物至排放管道者,得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推估 排放量。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 ,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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