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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5.03. 環署水字第108003133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訂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 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八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監測資料,其檢測、量測、監測頻率依附表一規 定辦理。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檢測、量測、 監測頻率;必要時並得命其依指定位置、頻率及項目,檢測申報逕流廢水或監測申報承受水 體。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執行第一項檢測時,其操作條件規定如下: 一、事業應符合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之百分之六十以上。 但定期檢測申報期間之操作條件未達核准登記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之百分之六 十以上者,應以當次定期檢測申報期間實際廢(污)水產生量之平均水量為準。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符合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之每日最大納管水量之百分之六十以上 。但定期檢測申報期間之操作條件未達核准登記之每日最大納管水量之百分之六十以上 者,應以當次定期檢測申報期間實際納管水量之平均水量為準。 前項廢(污)水產生量,以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之產生量計算。生活污水與 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或未接觸冷卻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產生量亦應合併計算;納管水 量包含排水區域內、外之納管水量。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能符合第三項規定之檢測操作條 件者,應重新檢測。但得提出書面文件,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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