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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4.02. 環署水字第108002324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及其支用類別及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 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 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地方政府應對依下水道法公告之下水道使用區域內,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之家戶,徵收水 污染防治費。 前二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第一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五)執行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第二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二)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三)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四)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五)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操作維護費用。 (六)執行收費及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管理相關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七)其他有關家戶污水處理工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二款第六目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各類別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地方政府得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政府定 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 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 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地方政府定之;其中水污染防治費費率應與下水道使用費費 率一致。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罰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違反第十一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 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家戶違反第十一條第九項所定自治法規,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且逾九十日仍未繳納者,地方 政府應對該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鍰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地方政府定之,不適用第六十六條之一規 定。

  • 第二十一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污染防治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運作 情形、主管機關查核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免申報繳納項目。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規定提報相關資料。 三、未定期校正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設施異常未能正確計量。 四、其他未依規定申報水污染防治費。 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以實際量測、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等資料推 估核算其排放水量。

  • 第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一、畜牧業適用附表一。 二、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二。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 四、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適用附表四。 五、違反本法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 六、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適用附表六。 七、違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申報義務而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適用附表七。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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