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4.08. 環署空字第108002242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 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六條
    既存鍋爐未能符合本標準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前,檢具其燃料系統種類、 空氣污染物防制設施種類、構造、效能、流程、設計圖說、設置經費及進度之空氣污染防制 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符合 本標準之規定。 前項改善期限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