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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5.01. 環署空字第1080027774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總量管制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 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 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 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 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 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但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 。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 染物排放量認可之準則、新設或變更之特定大型污染源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 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五條
    認可排放量之計算公式如下: 認可排放量=年活動強度×排放係數×(1 -符合排放標準之最低控制效率) 本準則施行前操作時間已達三年以上者,以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期間,任選連續三年 之各季活動強度平均值乘以四為其年活動強度;操作時間一年以上未達三年者,以其至少 一完整操作年度之各季活動強度平均值乘以四為年活動強度;操作時間未達一完整年度者 ,其年活動強度之認定,於指定削減排放量時一併為之。 第一項排放係數及符合排放標準之最低控制效率,依附表之規定。 已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承諾之全廠 (場)污染物排放量低於依第五條第一項公式計算 之排放量時,逕以承諾之污染物排放量為其認可排放量。

  •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排放量認可,依下列規定辦理,必要時,並得進行現場勘查: 一、核對其引用之排放係數及符合排放標準之最低控制效率。 二、核對其活動強度資料: (一)採原(物)料使用量計算活動強度者,核對其原 (物)料採購與使用紀錄登載內容及其相關資料。 (二)採燃料使用量計算活動強度者,核對其燃料採購與使用紀錄登載內容及其相關資料 。 (三)採產品產量計算活動強度者,核對其產品生產紀錄登載內容及其相關資料。 (四)採用前三目以外之其他操作量計算活動強度者,核對其採用之操作量紀錄登載內容 及其相關資料。 (五)已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核對其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資料之各季活動強 度資料。 三、核算其污染物排放量。

  • 第十四條
    公私場所因關廠、歇業、解散或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削減量差額認可 ,取得削減量差額證明。 公私場所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之削減量差額,地方主管機關應收回保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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