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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5.16. 環署空字第1080033825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總量管制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 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 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 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 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 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但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 。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 染物排放量認可之準則、新設或變更之特定大型污染源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 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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