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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5.13. 環署空字第108002854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之取得設置許可證)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 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設置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之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 設計操作條件。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依本法規定應 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者之相關規定。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 (五)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六)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 第十六條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程序如下: 一、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 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審核機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試車;對於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者,應通知其進行空氣污 染物排放檢測。 二、公私場所接到前款試車通知者,應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並於核准試車時間屆滿後十五 日內,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 進行試車;公私場所接到前款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者,應於四十五日內依核定之空 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檢測,並向審核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但進行 戴奧辛空氣污染物檢測者,得延長十五日。 三、審核機關應於收到前款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審核機 關應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依本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 文件,向審核機關領取操作許可證。 公私場所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限屆滿前向審核機關申請展延。 審核機關應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第一項申請文件、現場勘查結果或空氣 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但已於期限內 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審核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 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 第十九條
    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 二、公私場所基本資料: (一)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 (二)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 三、操作許可內容: (一)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 操作條件、操作期程。 (二)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 (三)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四)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 (五)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 (六)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 (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定。 (九)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前項第三款第七目及第八目之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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