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5.30. 環署空字第1080034574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主管機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 出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 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五、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 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港埠觀光、從事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之 水面、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六、專業區:指在商港區域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及其他特定用途 之區域。 七、商港管制區: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 管制之區域。 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之水域。 九、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 十、危險物品: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 之物質。 十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指於商港區域內利用管道以外方式,提供 機具設備及勞務服務,完成船舶貨物裝卸、搬運工作而受報酬之 事業。 十二、船舶理貨業:指經營船舶裝卸貨物之計數、點交、點收、看艙或 貨物整理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由主管機關設置之 國營事業機構。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主管機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 出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 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五、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 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港埠觀光、從事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之 水面、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六、專業區:指在商港區域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及其他特定用途 之區域。 七、商港管制區: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 管制之區域。 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之水域。 九、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 十、危險物品: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 之物質。 十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指於商港區域內利用管道以外方式,提供 機具設備及勞務服務,完成船舶貨物裝卸、搬運工作而受報酬之 事業。 十二、船舶理貨業:指經營船舶裝卸貨物之計數、點交、點收、看艙或 貨物整理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由主管機關設置之 國營事業機構。

  • 第五條(防制區之劃定及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 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

  • 第五條(防制區之劃定及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 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 前項空氣品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應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

  • 第八條(總量管制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 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 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 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 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 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但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 。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 染物排放量認可之準則、新設或變更之特定大型污染源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 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八條(總量管制區)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形、氣象條件,將空氣污染物互相流通之一個或多個直轄市、縣(巿) 指定為總量管制區,訂定總量管制計畫,公告實施總量管制。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須 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該區之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 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按空氣品質需求指定之目標與期限削減;新設或變 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 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應取得足供抵換污染 物增量之排放量。 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因採行防制措施致實際削減量較指定為多者,其差額經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保留、抵換或交易。但無法達成指定削減目標者,應取得抵換之排放量 。 第二項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第二項、第三項污染物排放量規模、第三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污 染物排放量認可之準則、新設或變更之特定大型污染源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 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九條(供抵換污染物增量排放量之來源)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 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並以較低之比例抵換: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供抵換污染物增量排放量之來源)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 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並以較低之比例抵換: 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 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 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 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總量管制計畫應含事項)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 質惡化措施、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 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前條第一項污染物抵換 之比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 第十條(總量管制計畫應含事項)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避免空氣品 質惡化措施、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其總量管制計畫應包括污染物種類、減量目標、減量期 程、區內各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前條第一項污染物抵換 之比例、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審核原則、運作方式及其他事項。

  • 第十一條(總量管制區內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訂定及修正)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定及修正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 及期程。

  • 第十一條(總量管制區內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訂定及修正)
    總量管制區內之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總量管制計畫訂定及修正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於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應依前條須執行污染物削減量與期程之規定,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削減量 及期程。

  • 第十二條(總量管制規定之公告實施)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報請行政院分期分區核定公告實施之。

  • 第十二條(總量管制規定之公告實施)
    第八條至前條關於總量管制之規定,應於建立污染源排放量查核系統及排放交易制度後,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報請行政院分期分區核定公告實施之。

  • 第二十三條(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之控制管理)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 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之控制管理)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 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二條(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禁止之行為)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 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二條(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禁止之行為)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 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公私場所輸送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 施之一。但採濕式輸送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二、採用密閉式輸送系統。 三、輸送系統出入口、接駁點及其他有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虞處,應採用局部集氣系統或自 動灑水設施。

  • 第五條
    公私場所輸送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 施之一。但採濕式輸送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二、採用密閉式輸送系統。 三、輸送系統出入口、接駁點及其他有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虞處,應採用局部集氣系統或自 動灑水設施。

  • 第七條
    公私場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 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採濕式製程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圍封式集氣系統。 二、設置局部集氣系統。 三、採用密閉式作業。 四、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五、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

  • 第七條
    公私場所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應設置或採行下列有效收集 或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設施之一。但採濕式製程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設置圍封式集氣系統。 二、設置局部集氣系統。 三、採用密閉式作業。 四、於封閉式建築物內操作。 五、於作業期間灑水,使物料保持濕潤。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