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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6.14. 環署空字第1080038157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監測及檢測)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 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 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 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五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三十日以內,將檢 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 。 前項申報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將檢驗測 定結果摘要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並依規定格式填製書面報告書妥善保存五年備查。主 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公私場所提報完整檢測報告書進行審查。 前二項檢驗測定結果經審查,如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 所限期補正或重新檢測,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限期補正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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