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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6.10. 環署空字第108003710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之取得設置許可證)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 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申請文件應經專業技師簽證)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及同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 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前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前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

  • 第二十八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燃料應符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並應取得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 、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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