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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6.25. 環署空字第108004063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燃料應符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並應取得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 、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申請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
    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 巿)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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