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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7.17. 環署水字第108005214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訂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 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八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監測資料,其檢測、量測、監測頻率依附表一規 定辦理。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目之檢測、量測、 監測頻率;必要時並得命其依指定位置、頻率及項目,檢測申報逕流廢水或監測申報承受水 體。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執行第一項檢測時,其操作條件規定如下: 一、事業應符合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之百分之六十以上。 但定期檢測申報期間之操作條件未達核准登記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之百分之六 十以上者,應以當次定期檢測申報期間實際廢(污)水產生量之平均水量為準。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符合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之每日最大納管水量之百分之六十以上 。但定期檢測申報期間之操作條件未達核准登記之每日最大納管水量之百分之六十以上 者,應以當次定期檢測申報期間實際納管水量之平均水量為準。 前項廢(污)水產生量,以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之產生量計算。生活污水與 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或未接觸冷卻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產生量亦應合併計算;納管水 量包含排水區域內、外之納管水量。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能符合第三項規定之檢測操作條 件者,應重新檢測。但得提出書面文件,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

  • 第八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進行檢測、監 測。但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附表一應申報之水 質項目,或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屬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印刷電 路板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造紙業之事業,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二萬 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檢測申報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但原水來源為海水或放流水為高濃 度鹵離子廢水,且排入之承受水體為海洋者,不在此限。 前項廢(污)水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計算。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 廢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排放量亦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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