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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7.24. 環署水字第1080054023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四條(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 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 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 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 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 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 。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及其委託廢(污)水量。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汰舊換新,且其規格條件及功能皆與原許可證(文件)登記相 符。 六、僅變更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附屬機具設施,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 參數變更。 七、畜牧業設置之厭氧沼氣收集袋或貯存槽。 八、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且未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參數或 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 九、其他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者。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不符,未 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第二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 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其變更涉及 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 項者,應進行功能測試。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進行功能測試: 一、新增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或擴大處理設施容量,且未涉及下列情形之一: (一)原許可證(文件)其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增加。 (二)原廢(污)水水質超過上限值或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核准範圍值。 (三)因應管制標準加嚴或新增管制項目。 二、縮減每日最大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或改善原廢(污)水水質。

  • 第四十二條
    核發機關受理第三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外之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 (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 審查期間依附表八規定。 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 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核發機關同意得延長,並以三十日為限。但 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補正日數,依每次審查結論核定之。 一、於獲通知限期補正期間內申請釋示與本辦法所定相關審查規定。 二、新增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時,未列明之審查意見。但因申請者補正資料文件而新增之意見 ,不在此限。 三、其他核發機關認定之事項。 未依前項期間補正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 第四十五條
    核發機關受理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案件,依第四十二條進行文 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 容以外之事項,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所定法規,並與申請、變更或展延內 容事項有關。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 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二、核發機關第一次提供之審查意見,應於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前七日內,以電話或面談方 式提供諮詢,並作成紀錄。 三、核發機關應依諮詢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四、申請者未能於第二款期限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參與諮詢,核發機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 請者限期補正,並通知提供諮詢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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