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空氣污染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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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各級防制區內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一級防制區內,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 ,不得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 二級防制區內,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 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 量限值。 三級防制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 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 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 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二、三級防制區之污染物排放量規模、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空氣品質模式模擬規範、三級 防制區特定大型污染源之種類及規模、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及既 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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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之訂定及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應依前條規定及前項方案擬訂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後公告之,並應每四年檢討修正。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擬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空氣污染物流通性質,會 商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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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許可證展延申請之審查)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 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 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 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 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 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 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 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 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