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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108.07.31. 環署空字第108005605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二條(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監測及檢測)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 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 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 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
    公私場所設備元件之洩漏管制規定如下: 一、設備元件軸封處之製程流體包括重質液及輕質液,製程流體滴漏每分鐘不得超過三滴 。 二、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不得大於一萬 ppm。 三、設備元件之淨檢測值大於二千 ppm之比例不得大於百分之二。 四、開口閥之下游端應裝設栓蓋、盲法蘭、栓塞或二次閥以封止其開口端。但實際操作中 製程流體需自開口閥排出者,不在此限。 五、輕質液及氣體取樣連接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樣連接系統裝設有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且該污染防制設備符合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 (二)採用密閉迴路式取樣連接系統。 (三)採用線上取樣分析系統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不適用已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標示標籤,且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期 限內修護之設備元件。

  • 第三十條
    公私場所應完成設備元件建檔,並依下列規定進行設備元件洩漏檢查(測): 一、輕質液泵浦應每週目視檢查其軸封處是否有製程流體滴漏。 二、重質液設備元件應每週目視檢查或以嗅聞、聽覺等其他簡易方法檢漏。 三、發現前二款有洩漏跡象者,應於五日內進行檢測,以確認是否為洩漏源。 四、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應每三個月檢測一次。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設備元件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削減率達 百分之九十五之污染防制設備。 (二)輕質液泵浦、氣體壓縮機具止漏流體軸封系統,且該系統符合下列規定者: 1.止漏流體之操作壓力恆大於軸封填料箱壓力。 2.裝設可監測止漏流體軸封系統異常或失效之警報裝置;未裝設警報裝置者,應 每日檢查軸封系統並作成紀錄。 3.軸封系統之設計具備可將止漏流體吹排回製程流體或密閉集氣系統者。 五、無洩漏型式或屬於難以檢測之重質液設備元件應每四年檢查一次;無洩漏型式或屬於 難以檢測之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應每二年檢測一次。 六、輕質液及氣體設備元件應每三個月檢測一次。但符合下列情形,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 可者,得依下列規定變動檢測頻率。但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應回復其原定之檢測 頻率: (一)連續六個月洩漏比例均小於百分之0.三者,得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二)連續一年洩漏比例均小於百分之0.一者,得每一年檢測一次。 七、氣體釋壓裝置設有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污染防制設備,且該污染防制設備符合第四款 第一目之規定者,得免檢測。 公私場所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測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設備元件之洩漏。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進行設備元件檢查(測)有困難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 關核可後,得以其他檢查(測)方式替代。

  • 第三條
    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列三級: 一、第一級:每三個月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 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檢測。 二、第二級:每六個月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六月期間及七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 一次檢測。但二次定期檢測間隔不得超過九個月。 三、第三級:每年檢測一次,第二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一年定期檢測月份之 前後一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調整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及測定項目或檢測時之操作條件。 第一項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檢測,應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繳費者,逕依該收費辦 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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