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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7.30. 環署空字第1080052458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用項目及基金管理會之設置)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 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 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六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 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 關定之。

  • 第七條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委託國內經審驗核 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向車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 一、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驗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文件影本。 三、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前六個月內符合排放標準之黑煙不透光率證明文件及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檢測報告。 四、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發票影本及安裝佐證文件(含設備明細、工單及施作前、後照 片)。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文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或第七條申請文件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各級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補助者、汽車修理業、空氣 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補正,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但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展延三十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其補助金額如附表。 同時符合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車主僅得擇一申請,且每輛大型柴油車以申請補助一次為 限。 前項補助金額撥付方式如下: 一、調修燃油控制系統者,補助金額以百元為單位,未達百元者按十元數四捨五入,一次撥 付。 二、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者,其補助金額分三期撥付: (一)第一期:申請補助者應自車輛完成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起三十日內,檢附第七條 規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四十之補助款 。 (二)第二期:申請補助者應自車輛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滿三個月起三十日內,檢附加 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滿三個月後符合第七條第一款之文件、第三款規定之檢測報告 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安裝於大型柴油車上之佐證文件(含照片),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補助款。 (三)第三期:申請補助者應自車輛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滿一年起三十日內,檢附加裝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滿一年後符合第七條第一款之文件、第三款規定之檢測報告及空 氣污染防制設備安裝於大型柴油車上之佐證文件(含照片),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補助款。 第一項之補助金額,申請補助者得以直接折抵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費 用方式,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撥補助金額予申請補助者指定之汽車修 理業、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商或代理商。 以電匯方式核撥者,得於補助款內扣除匯款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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