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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8.22. 環署空字第1080061939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支用項目及基金管理會之設置)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關於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各級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 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 東擔任,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管理會名額六分之一。 前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支用項目實際支用情形,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優先運用於空氣污染嚴重地區,其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 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 關定之。

  • 第三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各款任一規定之車主。但不包括政府機關及國營事業: 一、完成一期、二期或三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 二、完成一期或二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並於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三期以 上中古車或五期、六期新車。 三、完成三期大型柴油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並於前、後六個月內購買四期以上中古 車或五期、六期新車。 四、完成三期大型柴油車過戶,並於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五期或六期新車。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六個月內購買中古車或新車起算期間,以完成車體回收或過戶日為計 算基準日。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購買中古車或新車車主,得為領取補助款之車主配偶或二親等以內 血親或姻親。 同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車主僅得擇一申請,且每輛大型柴油車以申請補助一次為限。

  • 第五條
    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補助者至遲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 十日前提出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審定。申請 補助之補助期間及金額如附表,逾期不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補助期間結束前半年,召開會議檢討執行成效,研商後續污染改善 推動方案。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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