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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09.25. 環署空字第1080068401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負責人之通報義務及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其停止該固定污染 源之操作外,並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施。 公私場所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並定期檢討,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執行。 第二項之惡化警告發布、通知方式及因應措施、前項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 應記載內容及執行方法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其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所記載製程、儲槽之原(物)料及產品種類,使用附表所列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管制 物質(以下簡稱管制物質),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以下簡稱空污事 故措施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執行。 前項所稱緊急應變措施,指足以即時控制大量排放,使固定污染源回復常態之各項污染控制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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