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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0.08. 環署空字第1080069484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四條(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檢驗站之設置認 可、撤銷、廢止、查核、停止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條(罰則)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 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 縣(巿)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經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 關註銷其牌照。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站設置之條件、設施、電腦軟體、檢驗人員資格、 檢驗站之設置認可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令其停止檢驗業務 ,並得廢止其認可。

  • 第九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機車排氣檢驗站之站名、站號、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二、負責人姓名。 三、認可項目。 四、有效期限。 五、認可證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項應記載事項變更前,應以書面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負責人變更,除有正當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外 ,應重新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之基本資料、名稱、規格、功能及運作條件。 二、申請者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標準氣體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認可之成分、有效期限、壓力濃度等規格與使用限制。 二、申請者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二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變更登記。

  •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認可證有效期限內受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三、認可證有效期限內,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暫停檢驗業務累計時間超過一年。但前述累計 時間不含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處分之時數。 四、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負責人。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其再為 申請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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