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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0.25. 環署毒字第108007956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經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限期登錄其帳戶;相關清冊及資料每 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 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 、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罰鍰)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 第四條
    排放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於規定期限前完成全廠(場)排放量盤查登錄作業,並 上傳排放量清冊及報告書、查證聲明書及總結報告書至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因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修復或非屬排放源本身因素致未能完成登錄作業時,排放源 應於規定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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