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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0.22. 環署水字第1081107994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水量,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核准量之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以申報繳費當期之定檢申報總水量計算。 三、依規定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者,得以申報期間傳輸之自動監測數據累加計算其排放水 量。 四、依規定無須定檢申報者: (一)依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量測之排放水量計算。 (二)畜牧業依當期實際在養頭數產生之廢水量計算,養豬業每頭豬隻以每日廢水產生量 二十公升計算。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計算。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方式。 有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且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者,該期排放水量 依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核准排放量計算。但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登記之每日核准排放量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計算。 有第十二條第三款情形且未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有第十二條第六款情形者,該 期排放水量依申報繳費當期前一年全國該業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之前百分之五 十之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計算。但該每日核准排放量平均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量時,以 主管機關之查核量計算。 前項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以實際量測水量或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申請資料、事業規模、其他足以佐證水量等估算資料先行申報排放水量 ,並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期限內將相關資料提報主管機關審查。未提報者,逕依前 項規定方式計算。 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校正期間,無法計測之水量,以申報當期流量計測設施設置之日平均水 量計算。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實際運作情形申報排放水量,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登記 之每日核准量計算者,得以申報繳費當期實際運作日數先行計算及申報排放水量,並於接獲 主管機關通知後,應於期限內將相關資料提報主管機關審查。未提報者,逕依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登載之排放日數計算。

  • 第二十三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一、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未全量納入專用或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就其未納入且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 (污)水,繳納水污染防治費。全量納入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由其納入之污水下水道系 統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該部分廢(污)水之水污 染防治費: 一、採單獨排放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 二、經主管機關許可與作業廢水合流排放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 設施,得以區分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水量。 三、受主管機關委託,代為截流處理水體之廢(污)水: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得以區分代處理之廢(污)水水 量。 四、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業提供溫泉泡湯服務,其產生之單純泡湯廢水:未與其他作 業廢水合流收集,並經毛髮過濾設施及懸浮固體過濾設施處理後排放之單純泡湯廢水水 量。 五、屬新設事業於營運前階段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之廢(污)水:經主管 機關核准試車期間內排放之廢(污)水水量。 六、畜牧業依法採行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措施之畜牧糞尿或廢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規定,依核准之沼渣沼液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同意施灌之沼渣沼液量。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依核准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進行再利用之禽畜糞液 。 (三)畜牧廢水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經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核准回收使用,作 為作業環境內或作業環境外植物澆灌之畜牧廢水量。 七、事業之員工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分開處理排放,或合流收集處理排放且裝 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得以區分之員工生活污水水量。 八、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 工業區等)代處理之家戶生活污水:裝設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得以區分代處理之生活污水水量。

  • 第四十九條之五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 正施行後始取得畜牧場登記證者,應於營運前,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廢(污 )水管理計畫前,應進行現場勘察;其涉及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邀請農業主管機關參與審查。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 正施行前之既設者,應依下列規定之對象及期限檢具廢(污)水管理計畫,並依前項規定辦 理: 一、飼養豬隻一百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完成。 二、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一百頭之畜牧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完成。 前二項廢(污)水管理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二、用水來源與用水量、廢(污)水及污泥產生、處理及排放資料。 三、放流口。 四、依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符合之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比率。 五、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其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 前項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下列內容及文件: 一、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但未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者 ,免檢附。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場址(以下簡稱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非申 請者所有,應檢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使用同意書影本。 三、施灌農地地號、地籍謄本影本、面積及作物別。 四、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 五、施灌作業,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頻率、用途。 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廢(污)水管理計畫,涉及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資料應符合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 廢(污)水管理計畫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採 書面方式辦理。

  • 第七十一條
    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六、洗腎診所。 七、水庫總磷削減總量管制區之事業,且非屬本法公告之其他事業。 八、作業環境內設置貯存設施,貯存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物質, 其設施容積合計達二百公升以上之事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五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先向污水下 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彙整後,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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