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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0.29. 環署空字第1080075805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之取得設置許可證)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 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變更 者,應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 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辦理。但推 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 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 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 。 固定污染源操作條件異動,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及設施正常運作功能、防制效率及排放量改 變者,應報請審核機關備查,取代原許可證操作條件。審核機關認有必要,得令公私場所進 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確認符合應遵循之排放標準後,始得予以備查。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 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 公私場所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者,其取得操作許可證後申請之總異動排放量 累計達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變 更。經辦理變更程序取得操作許可證者,其總異動排放量之累計,自完成變更之日起,重新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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