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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0.24. 環署授化字第108001433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公告及其各類運作之申請程序)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 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 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 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 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文件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濃度分別 按實際運作情形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逐日記錄。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 逐日記載。 前條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按月製作。

  • 第八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表,應於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場所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三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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