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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1.11. 環署水字第108008446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訂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 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九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 理: 一、原廢(污)水水質及水量、回收使用之水量、逕流廢水水質及水量、溫泉廢水分流處理 水量。 二、已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且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進行校正維護者之水量。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水量,以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之檢測、量測數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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