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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2.05. 環署水字第1080088273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訂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 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八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進行檢測、監 測。但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附表一應申報之水 質項目,或附表一應申報之水質項目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屬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印刷電 路板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造紙業之事業,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二萬 立方公尺以上者,應檢測申報放流水水質之生物急毒性。但原水來源為海水或放流水為高濃 度鹵離子廢水,且排入之承受水體為海洋者,不在此限。 前項廢(污)水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計算。生活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 廢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排放量亦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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