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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1.20. 環署空字第108008540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 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二條(自動監測設施之設置、監測及檢測)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 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 ,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 施定期檢驗測定。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 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九條
    審核機關審查公私場所依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時,其檢測應以下列 項目為限: 一、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 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訂定特定業別或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範之空氣污 染物。 非屬前項規定之空氣污染物項目,審核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公告係數或 替代計算方式推估確認應符合之排放標準。 第一項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核機關同意後,得免實施檢測: 一、固定污染源因故未能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設置檢查或鑑定設施,致不能實施採樣。 二、公私場所檢具使用原(物)料、燃料未含特定空氣污染物成分或足供證明無特定空氣污 染物排放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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