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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1.28. 環署空字第1080083923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六條(移動污染源之管制)
    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 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汽車之製造者或進口商禁止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減效裝置。但該減效裝 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備保護或防止損壞,避免意外事故所必備之功能。 二、使引擎起動及暖車後不再作動之機制。

  • 第四十六條(使用中汽車經目測不符排放標準之處理)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 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 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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