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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2.12. 環署水字第1080094227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下水道放流水標準)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 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 第二十條(貯留或稀釋廢水之許可)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 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第三十二條(廢污水排放之限制)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 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土壤,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 廢止之。 第一項可排放於土壤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 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 第四十六條(罰則)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回收使用,並於回 收使用前,設置採樣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產生之廢(污)水作為製程之用。 二、產生之廢(污)水回收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設備之用,且其回收使用後之水經設 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回收使用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回收使用後之水者,不得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 廢(污)水作為製程以外之用。 二、以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源作為補充混合使用者,應提出下列資料,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並應按日記錄補充之水量,保存三年。 (一)補充之必要性、補充水之來源、每日最大補充水量及其計算量測方式。 (二)屬未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回收使用後之水者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者,應另提出質量平衡說明。 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不符前項第二款經核准之情形者,應通知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不得採行以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源作為補充用水。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並應限期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變更,逾期 未辦理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

  • 第四十九條之十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准飼養豬隻二十頭以上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廢(污)水 管理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提供施灌紀錄表格式及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二、應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准第七十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事項。其沼液沼渣品質以前一年通過 審查之平均值為之。 三、核准之記載事項,應符合第七十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獲未依廢(污)水管理計畫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執行 者,應要求業者改善;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停止其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 一、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核准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進行農地肥分使用。 三、未依第四十九條之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更,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正。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資料後,每二年執行一次區域性 之沼液沼渣品質、土壤品質及地下水水質監測,其監測項目如下: 一、沼液、沼渣品質應包含總氮、總磷、銅、鋅等項目。 二、地下水水質應包含氨氮等項目。 三、施灌農地土壤品質應包含銅、鋅等項目及土壤質地。

  • 第七十條之二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具下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內容及文件,送農業主 管機關審查: 一、畜牧業者,其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畜牧糞尿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 氣再利用中心)之經營業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影本。 二、沼液、沼渣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總氮、總磷、銅、鋅等項目。 三、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非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所有,沼液沼渣農地肥 分使用者應檢附其與農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於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 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影本。 四、施灌農地地號、地籍謄本影本、面積及作物別。 五、施灌農地區域地下水水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導電度、銨態氮(NH4+-N)或氨氮等 項目,以及地下水井座標資料。其地下水井得以施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或地下水水質 監測井為之。 六、施灌農地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銅、鋅等項目及土 壤質地,並以地圖標示採樣地點。 七、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 八、施灌作業,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頻率、用途、施灌紀錄表格式及暫停沼液沼 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九、承諾監測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監測項目除土壤質地外,其餘項目同第五款及第六款 之施灌農地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項目;監測頻率依附表四辦理。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之監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 一、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氨氮達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時,應監測施灌農地範圍上下游之地下水 背景值。 二、施灌農地之地下水水流方向不明確或施灌農地區域位址之民井地下水位太低,代表性不 足者,得以附近環保主管機關、水利主管機關、地方農田水利會或專家學者所屬監測井 之監測資料為佐證。 三、同一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施灌於二以上之鄰近農地,其地下水水質得以一施灌農 地之監測值為之;土壤品質得採個別施灌區域內之土壤個別樣品混合物代表此區域之土 壤平均濃度值。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於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檢測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送農業主管 機關及當地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五年。

  • 第三十三條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環境工程 技師查核之簽證事項,免再審查: 一、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時。 二、非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或變更許可證(文件)時。 前項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事項,核發機關免再審查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核發機 關仍應審查: 一、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 二、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涉及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查核事項,經主管機關或技師公 會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懲戒結果尚未確定者。 三、前款經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環境工程技師,經懲戒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懲戒警告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 (二)經懲戒申誡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 (三)經懲戒停止業務者,自懲戒確定之日起懲戒停止業務期間二倍時間內。 (四)經懲戒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環境工程技師執行依本法所定應經技師簽證文件之查核時,應查核廢(污)水或污泥處理設 施是否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並應共同參與功能測試。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應依附表五規定邀請專家學 者協助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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