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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12.18. 環署空字第108009612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之取得設置許可證)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 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二條(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禁止之行為)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 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二條(罰則)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 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記錄、 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 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 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四項所定辦 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之核准 內容及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定期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或提報之 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令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 處罰。

  • 第六十三條(罰則)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 第六十七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 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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