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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01.22. 環署水字第109000617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其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齊第六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完成改善之認定方式,主管機關得以違反本法規定者完 成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事項,及其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質 檢測報告認定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另行辦理水質檢驗測定查證認定之。 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完成改善之認定方式,除以完成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之事 項認定外,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另以提出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許可之檢測機構出具 之水質檢測報告認定之;屬申請排放許可證者,另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功能測試報告書,確認 其執行方式符合本法相關規定及水質檢測結果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認定之。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另以水質檢驗測定查證或功能測試認定之。

  •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 查驗。 主管機關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應於改善期限屆滿翌日起五個工作 日內進行現場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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