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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04.30. 環署空字第109003256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負責人之通報義務及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除令公私場所採取必要措施或得令其停止該固定污染 源之操作外,並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及採取因應措施。 公私場所應擬訂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並定期檢討,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切實執行。 第二項之惡化警告發布、通知方式及因應措施、前項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 應記載內容及執行方法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二條(罰則)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 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記錄、 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 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 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四項所定辦 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之核准 內容及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定期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或提報之 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令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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