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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11.24. 環署水字第1091169483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防治措施及管理辦法之訂定)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 、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 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之一(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及其例外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 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 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 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 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 正常操作。

  • 第二十八條(廢污水下水道設備疏漏之應變措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 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 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 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二條(廢污水排放之限制)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 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土壤,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 廢止之。 第一項可排放於土壤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 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 第四十六條(罰則)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四十六條之一(罰則)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五十三條(罰則)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未取得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排 放廢(污)水於土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依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第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土壤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 措施,其疏漏至作業環境之污染物或廢(污)水應收集處理,並記錄疏漏日期、時間、原因 、水量及收集處理情形,保存三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致污染水體、土壤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 變措施,於事件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記錄疏漏日期、時間 、原因、污染物種類、數量、水質、水量、通知主管機關方式、對象、日期、時間及應變措 施。應變後十日內,應提報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並保存三年。 前項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前項應記錄事項。 二、應變內容及其排除、清理之方法。 三、參與應變之人員及任務。 四、因應緊急事故之水體、土壤監測計畫。 五、後續因應改善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第二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章規定: 一、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 利用許可。 二、依本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 三、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畜牧廢(污)水,作為植物澆灌。 四、前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輸(運)送符合 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作為花木澆灌。 五、設置不透水材質設施,隔絕廢(污)水與土壤接觸。

  • 第七十條之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違反本辦法,依本法規定處分: 一、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七十條之五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 分使用計畫登記事項運作。 二、違反第七十條之六未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有前項規定情形,於施灌過程所衍生之環境污染情事,依相關環保法規處分。 未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同意,逕將畜牧糞尿或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 畜牧糞尿非全量作為農地肥分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或不符合本章規定而排放於土壤或地 面水體者,其排放地面水體或土壤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 第三條
    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畜牧業及畜牧糞尿或生質能資源化處理中心(或沼氣再利用中心),依農業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畜牧糞尿水施灌農作個案再利用許可,或依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准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 肥分使用計畫,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 六、設置洗腎治療(血液透析)床(台)之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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