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2.01.08. 環署空字第1010120044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 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 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 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 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 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 收;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質,得依該物質之銷售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 收。 二、移動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銷售者或使用者徵收,或依油燃 料之種類成分與數量,向銷售者或進口者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污 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

  • 第五十五條
    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 分之0.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 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 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 第六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法規、規章之訂定及釋示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空氣品質之監測、監測品質保證、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發布及緊急 防制措施之執行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及總量管制措施之推行與糾紛之協調處理事項。 五、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查核及催繳事項。 六、固定污染源之列管、空氣污染物排放資料之清查更新與建檔、設置或操作許可內容之 查核及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之認可與功能之查核事項。 七、公私場所申報紀錄之審核及連線資料之統計分析事項。 八、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九、轄境內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認可及管理事項 。 十、轄境內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業務之執行及檢驗站之認可及管理事項。 十一、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統計資料之製作及陳報事項。 十二、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之研究發展、宣導及人員之訓練與講習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事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