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06.21. 環署空字第1101072324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空氣品質惡化之警告)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 緊急防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得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 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電業為執行前項緊急防制措施,或配合各級主管機關降低燃煤發電,調整發電使用之燃料種 類,致增加燃氣發電之燃料用量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增量得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核,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不受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核發之許可證登載之年 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者,亦不受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記載年許可燃料用量及排放量之限制。 前項調整增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低於執行緊急防制措施或降低燃煤發電所減少之空氣 污染物排放量;屬因執行緊急防制措施而調整者,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增量期間,應限於緊 急狀況存續期間。 第一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警告發布、緊急防制措施及第二項核可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施行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 第二十條(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 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三條(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之控制管理)
    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 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 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二條(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禁止之行為)
    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 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管理不當產生自燃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異味 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異味污染物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異味污染物。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 一、氣狀污染物: (一)硫氧化物(SO2及SO3合稱為SOx)。 (二)一氧化碳(CO)。 (三)氮氧化物(NO及NO2合稱為NOx)。 (四)碳氫化合物(CxHy)。 (五)氯化氫(HCl)。 (六)二硫化碳(CS2)。 (七)鹵化烴類(CmHnXx)。 (八)全鹵化烷類(CFCs)。 (九)揮發性有機物(VOCs)。 二、粒狀污染物: (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所有粒徑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粒徑在十微米 (μm)以下之粒子。 (三)細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粒徑在二點五微米 (μm)以下之粒子。 (四)落塵:指粒徑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落下之微粒。 (五)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指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 (六)黑煙:指以碳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微粒。 (七)酸霧:指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 (八)油煙:指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 三、衍生性污染物: (一)光化學煙霧:指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微粒狀物質而懸浮於空氣中,能造成視程 障礙者。 (二)光化學性高氧化物:指經光化學反應所產生之強氧化性物質,如臭氧、過氧硝酸 乙醯酯 (PAN)等(能將中性碘化鉀溶液游離出碘者為限,但不包括二氧化氮) 。 四、有害空氣污染物: (一)氟化物。 (二)氯氣(Cl2)。 (三)氨氣(NH3)。 (四)硫化氫(H2S)。 (五)甲醛(HCHO)。 (六)含重金屬之氣體。 (七)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 (八)氯乙烯單體(VCM)。 (九)多氯聯苯(PCBs)。 (十)氰化氫(HCN)。 (十一)戴奧辛及呋喃類(Dioxins及Furans)。 (十二)致癌性多環芳香烴。 (十三)致癌揮發性有機物。 (十四)石綿及含石綿之物質。 五、異味污染物:指具有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污染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 第三條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 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 重處罰事項之 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二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一、屬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 以論處。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