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11.19. 環署空字第1100071021號函
中央法規
- 空氣污染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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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之取得設置許可證)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 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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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罰則)
公私場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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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