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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11.18. 環署化字第110820148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六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變更運作人、運作場所基本資料、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與內部配置圖者,應 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文件或其他證明 文件,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負責人變更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運作人或運作場所基本資料與配置圖逾期未變更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 ,運作人應於通知翌日起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變更。 第二項以外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及其檢附文件或資料變更者,運作人應依第一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 第九條
    第二條規定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重新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一、製造、使用或貯存場所遷移。 二、輸入、販賣營業場所遷移至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區域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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