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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12.08. 環署空字第110117130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條(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 性訂定之。 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六十二條(罰則)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 歇業: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季排放量之記錄、 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 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 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四項所定辦 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重新申請核發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之核准 內容及管理規定。 八、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定期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或提報之 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令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前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 處罰。

  • 第三條
    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 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 重處罰事項之 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二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一、屬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 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 施監測,產出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 以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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