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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2.04.10. 環署化字第1128105124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檢具環境用藥專業技術 人員之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環境用藥製造業及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 行業務時,環境用藥製造業及環境用藥販賣業應指定具有參加該類別專業 技術人員之訓練資格者代理。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病媒防治業 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向原申請機關重新申請核定。 申請核定設置,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 者外,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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