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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2.06.26. 環署化字第112811117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專業技術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 能執行業務時,應由代理人代理;代理期間連續達十五日以上者,環境用 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可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 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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