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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環境部 112.11.14. 環部水字第1121320716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水污染防治費,該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費額不適用前三條所 定優惠方式: 一、廢(污)水未經許可稀釋。 二、廢(污)水繞流排放。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 四、水質、水量資料申報不實,或故意短報或漏報。 五、未依貯留許可核准事項運作而傾倒或棄置廢(污)水。 六、未依本法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七、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繳費。 八、申報繳費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第十三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水質,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以該業別或海放管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九十計算。 二、以申報繳費當期之定期檢測申報(以下簡稱定檢申報)最大值,或依規定無須定檢申報 者,得以水質檢測值計算。 三、依規定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者,得以申報繳費當期傳輸之自動監測數據計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計算方式。 有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該期排放水質依該業別或海放管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計 算。但該業別或海放管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低於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時,以主管機關之查 核檢測值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水質自動監測數據之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Σ(Ci × Qi) 排放水質=------- ΣQi 一、Ci:各徵收項目當期每日水質之算術平均值。 二、Qi:當期每日累計排放水量。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申報之水質,其數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應以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計算。但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大於該業別或海放管放流水標 準最大限值百分之九十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 一、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銅及總鉻,其數值小於申報繳費當期 主管機關之查核檢測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水污染防治費徵收項目鉛、鎳、總汞、鎘、砷、氰化物,其數值小於申報繳費當期主管 機關之查核檢測值,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二項及前項之主管機關查核檢測值,於申報繳費當期同一徵收項目如有二筆以上數值時, 以算術平均值進行比對及計算。 第一項第二款之水質檢測值為未檢出(N.D.),且其方法偵測極限值 (MDL)大於該項目放 流水標準最大限值百分之十者,則以方法偵測極限值申報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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