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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7.06.09. 環署廢字第1105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第九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 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 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 第十二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 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三條(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運用)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 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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